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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与李态兴、张习轻、张祥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李态兴,张习轻,张祥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负责人郭贵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贵明,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态兴,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轻,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应,男,1981年5月8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财保纳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态兴、张习轻、张祥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态兴诉称:2014年,我回家陪父母过春节,同年2月6日17时2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张祥应驾驶的无牌号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高坡村沿纳雍至勺窝河沟公路往纳雍县勺窝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雍至勺窝河沟新路3公里加600米处时,被告张习轻驾驶其所有的贵06-609**号金葛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右转弯时,与被告张祥应驾驶的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同月19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020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习轻、张祥应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当日到纳雍县新立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21956.07元,其中财保纳雍公司支付10000元,我个人支付医疗费11956.07元。同年5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9000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1956.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33.7元、护理费3386.88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去贵阳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07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财保纳雍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我公司将按规定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义乌市博泰拉链加工厂的工资发放册,只能够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审被告张习轻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10月21日向财保纳雍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责任分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财保纳雍公司先支付了1万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是最高标准,应该折中处理为妥。营养费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不应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计算,且应该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鉴定费、车旅费等依票据确定。原审被告张祥应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态兴到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并于2013年1月1日与浙江省义乌市博泰拉链加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务工期间,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为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原告回纳雍老家陪父母过春节,同年2月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祥应驾驶的无牌号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雍熙镇高坡村沿纳雍至勺窝河沟公路往纳雍县勺窝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雍至勺窝河沟新路3公里加600米处时,被告张习轻驾驶其所有的贵06-609**号金葛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右转弯时,与由张祥应驾驶的无牌号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月19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020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态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习轻、张祥应负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张习轻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纳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日到纳雍县新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21956.07元,其中被告财保纳雍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李态兴支付11956.07元。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同年5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李态兴个人申请,同年5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用作出评估,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至9000元。原告李态兴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态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原审认为,关于对原告李态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态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被告张习轻、张祥应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按责对原告李态兴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纳雍公司因与被告张习轻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张习轻驾驶的贵06-609**金葛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纳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张祥应驾驶的卡西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贵06-609**金葛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纳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张习轻、张祥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原告在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明复印件和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提起诉讼时已在浙江省义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期间,与义乌市博泰拉链厂存在劳动关系,有合法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原审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另结合采信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于支持。对被告张习轻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确定,该项金额为11956.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评估意见为8000至9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定为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该项金额为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日,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该项金额应为110日×(3200元/月÷30日)=11733.33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该项费用为30天×(28224/年÷250)=3386.88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结合《2013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按20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金额为37851元/年×20年×0.1=75702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伤,使其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结合侵权人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凭发票全额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5478.91元,由被告财保纳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尚应赔付112000元。余款3478.91元,由被告张习轻、张祥应各责负担50%的责任,即173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06-609**号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态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张习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态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39.46元。三、被告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态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39.4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张习轻负担21元,被告张祥应负担21元。上诉人财保纳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违法加重上诉人赔偿额度,违反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国家保监委、公安部、农业部于2008年2月1日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发布公告,对被保险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得突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还应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审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作区分,对医疗费项下包括哪些赔偿项目不加以区分,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护理费按照250天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态兴与被保险人未向上诉人主张索赔并应提交索赔的相关资料,对引起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态兴、张习轻、张祥应二审均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态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56.7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11733.33元;5、护理费2319.78;6、残疾赔偿金75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411.81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交强险是否应进行分项赔偿;2、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4、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是否应进行分项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其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分责分项赔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交强险进行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态兴已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高于受诉法院,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态兴住院天数为30天,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天×(28224元/年÷365天)=2319.78元,原审将一年计算为250天,从而将护理费计算为3386.88元,多计了1067.10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原审以250天计一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4、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态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41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上诉人财保纳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赔付,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尚应赔付112000元,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保纳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后,剩余2411.81元,由被上诉人张习轻、张祥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习轻、张祥应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李态兴1205.91元,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由二人分别赔偿1739.46元错误,本院依法撤销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态兴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纳雍公司的认为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以被上诉人李态兴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财保纳雍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护理费的认定不影响其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06-609**号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态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张习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态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39.46元;被告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态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39.46元”;三、由被上诉人张习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态兴1205.91元;四、由被上诉人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态兴1205.91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共计4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承担。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