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珍与陈志彪、杨荣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彪,杨荣豪,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彪。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豪。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十号102。法定代表人陈志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珍。上诉人陈志彪、杨荣豪、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实际支付履行地,主要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华支行向上诉人帐户转账的,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华支行所在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因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