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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叶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重约0.7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叶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城北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4年11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在宝应县安宜镇九九广场“太阳岛”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叶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叶挺西路南湖宾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叶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坦白其贩卖毒品的行为,遂致本案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