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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4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户籍住址山西省河津市,现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本市天河区涌东路远景楼路边和其女朋友沈某乙因故发生吵架,白某拿走沈某乙手机离开。后白某在该手机上操作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将其账户内的109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的账户上。2014年7月4日白某被抓获归案,后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沈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20时许,白某与沈某乙在本市天河区涌东路远景楼路边因故发生争吵,白某夺取沈某乙的手机并欲以此挽留沈某乙但未果。次日,白某在该手机上操作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将其账户内的人民币10900元转账至自己账户。2014年7月4日,白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乙对被告人白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沈某乙的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代理审判员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