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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办理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湛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决定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贰拾伍万元整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向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湛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办理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湛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将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胡红军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秦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