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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毛**,又名毛**,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毛**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性格倔强,夫妻间沟通较少,导致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日生育共同之女魏**(现已在湖北省工作)。1999年春节后,被告开始赴广东务工,之后每隔一年回家团聚,平时用电话与原告联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回到平江,与原告共同兴建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责怪原告懒惰,双方因此产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在双方亲友劝说下两人和好。2013年春节,被告再度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较少交流感情。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不仅生育了共同之女,还兴建了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较少感情交流,且被告性格倔强,夫妻产生矛盾后,关系无法得到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越发疏远。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原告珍惜夫妻缘分,而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与被告魏**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灵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