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剧某某与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剧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7号原告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原告剧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秦某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便撤回诉讼,经过二年多来,夫妻关系仍没改善,双方互无往来,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2012)唐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秦某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自2011年年底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女孩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剧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秦某乙由原告剧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陈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