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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高峰,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421号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被告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被告高峰。被告李霞。原告陈红梅与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金富泰公司)、高峰、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成赟、汪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达公司、汉金富泰公司、高峰、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原告系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个体户。2012年12月,被告吉利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废铜,但未支付货款,由被告吉利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919091元整,被告汉金富泰公司、高峰、李霞承诺与被告吉利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嗣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及原告追索货款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吉利达公司、汉金富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以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吉利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汉金富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汉金富泰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5、过磅单两份,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吉利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汉金富泰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高峰未予答辩。被告李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吉利达公司数次向原告陈红梅购买废铜。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吉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9091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汉金富泰公司、高峰、李霞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吉利达公司给付219091元货款给原告,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追索货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吉利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吉利达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应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汉金富泰公司、高峰、李霞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吉利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息1.5%),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自愿放弃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已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梅货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高峰、李霞对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高峰、李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