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有生理疾病,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属于无性婚姻,加之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冲突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承认自己文化程度不高,身体也有一些疾病,双方也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于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共同购置房屋,无共同存款,对外无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被告婚前自行购置房屋,婚后尚有贷款需要偿还。现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明、检查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相对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沟通理解,相互尊重体谅,理性处理家庭事务,被告更应当珍惜法院给予机会,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以化解日常矛盾纠纷,携手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