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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美娟与孔爱珍、谢家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娟,孔爱珍,谢家堂,李杭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杭泽。上诉人杨美娟为与被上诉人孔爱珍、谢家堂、李杭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473-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美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1.本案诉请无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2.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审法院曾出具(2014)杭富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3.原审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本案具有两个相互交叉的案由,即股权转让纠纷和债务转移纠纷。4.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载明需要上诉人偿付的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差甚多。5.上诉人发现,浙富会(2013)第938号执行商定程序的审计报告是由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审计,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未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表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对杨美娟起诉内容表述不完整,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案与(2014)杭富商初字第914号案件无关联性,当事人亦不相同。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导致原审裁定中法院认为部分亦存在错误。原审裁定未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应属不当。杨美娟上诉称“原审法院曾出具(2014)杭富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亦属错误。因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结果错误。杨美娟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查清本案事实后重新作出裁定或判决。另,经国务院批复同意,浙江省富阳市于2015年2月15日撤市设区,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现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473-1号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