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关燕桃与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燕桃,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关燕桃,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侯文黔、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花,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燕桃诉被告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燕桃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刘桂花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燕桃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按照本金的2%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桂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求2,并变更诉求1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银行流水账单;3.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刘桂花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陆续向原告代理人尹锦荣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9000元,该款已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要求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刘桂花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银行流水账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燕桃与被告刘桂花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本金的2%计算;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依约足额支付相应利息的,或者在期满后拒不足额归还借款的,即视为违约,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但款项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分次向案外人尹锦荣支付款项合计51000元。被告认为,其系通过尹锦荣将上述借款利息归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其出示的银行流水账单仅显示借款发生至今,其向案外人尹锦荣支付合计51000元,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关燕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为1493元(原告关燕桃已预交),由被告刘桂花负担(被告刘桂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