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邵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1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住娘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婚生女实施家庭暴力,如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之后双方已和好,并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都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