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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桂梅、孙德江与宋军官、东丰县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孙德江,宋军官,东丰县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张桂梅。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德江。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军官。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负责人吴贵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深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梅、孙德江诉被告宋军官、东丰县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张桂梅、孙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娜、被告宋军官、东丰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第一原告乘坐第二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行至那丹伯镇石缝村二组路段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吉D4T0**号出租车逆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重伤的后果。被告宋军官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痊愈,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德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梅无责任,被告宋军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桂梅医疗费2777元、误工费(35天/89.08元)3118元、护理费(21天二级)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027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由被告宋军官与东丰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德江诉称,事实与理由同原告张桂梅所说一致。原告孙德江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德江医疗费26025元、误工费(3个月零20天)7594元、护理费(2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损123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51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672元、伤残赔偿金1924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947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由被告宋军官与东丰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军官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但经过不对,原告是在我前方行驶,我在原告车的后方行驶,当时我车里有乘客4人,由于原告车辆一直向右靠,我正常行驶,准备超车,当我车还没过原告车辆时,原告的车辆突然左转,然后我紧急刹车,向左方打方向盘,然而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行驶,并没有停下,我车与原告车辆后车轱辘形成刮碰以后,原告车辆缓慢侧翻,当时原告张桂梅压在玉米堆里了(玉米是原告车拉的),孙德江受伤了,张桂梅没有明显外伤。二原告找的车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我报的警,交警都到场了,进行了现场勘察。对于原告孙德江赔偿问题,我认为孙德江要求的过高,对于原告张桂梅的赔偿问题,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因为原告孙德江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无牌照,并且该车的车斗载人是不合法的,张桂梅所形成的伤害,应该由她自已担。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我也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孙德江应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我认同被告宋军官所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赔偿问题,因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都是被告宋军官,依据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桂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宋军官有异议。我认为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与宋军官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与宋军官意见一致。证据二、张桂梅医药费收据5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宋军官有异议,我承认东丰县医院正规票据,其他我不承认。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有异议,我承认东丰县医院正规票据,其他我不承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医保用药的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孙德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宋军官有异议。我认为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与宋军官意见一致。证据二、孙德江的医药费收据费10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宋军官有异议,我承认东丰县医院正规票据,其他我不承认。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有异议,我承认东丰县医院正规票据,其他我不承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三、修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费150元及拖车费900元、拖车(减振)费用180元。被告宋军官有异议,拖车费过高,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修车费过高,拖车费过高。因为原告的车辆是无证、无号牌车辆,交警应收缴,不应该发生修理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修车费及拖车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1200元。(其中:有住院出院各一次,二次复检有医生的医嘱、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6次往返每次200元)被告宋军官有异议,交通费过高:1、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是正规,但我要看原告坐车的出租车车主。2、鉴定抽签张桂梅去了,孙德江没去,不存在打车状况,张桂梅可以坐客车去,我就是开出租车的,从孙德江家到东丰县医院出租车费用最高价150元,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150元。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五、孙德江的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德江右股骨干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后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约为30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3900元。被告宋军官无异议。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行车证复件,证明肇事车辆吉D4T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军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宋军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05分,宋军官驾驶吉D4T0**号出租车沿长东公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东公路东丰县那丹伯镇许家店村道路处,与行入公路左侧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孙德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孙德江及手扶拖拉机乘员张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警队认定,宋军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德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梅无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肇事车辆吉D4T0**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宋军官,并挂靠在东丰县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二原告为农业户口。孙德江在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德江右股骨干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后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约为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宋军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宋军官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由被告宋军官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宋军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且事故发生在运营过程中,故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应在被告宋军官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应赔偿二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张桂梅医疗费27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3117.80元(35天×89.08元)、护理费2280.39元共计10274.99元;原孙德江医疗费2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36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89.63元(45天×108.59元+6天×2人×108.59元)、误工费10066.04元(113天×89.08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330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等共计86453.0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二原告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原告应赔偿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比例分别赔付原告张桂梅医疗费用1095.87元、原告孙德江医疗费用8904.1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赔付原告张桂梅5398.19元、原告孙德江41698.0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孙德江12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军官和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在60%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梅2268.56元、原告孙德江2077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内赔偿原告张桂梅1095.87元、原告孙德江8904.13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桂梅5398.19元、原告孙德江41698.09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江1230元。二、被告宋军官与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梅2268.56元、原告孙德江20772.52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4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军官和被告东丰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46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