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任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任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孙淑芬,农民。被告:任利红,农民。原告孙淑芬与被告任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被告任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淑芬诉称,被告任利红与原告母亲家相邻而居。2014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母亲家砌墙,原告在推混凝土过程中,被告上前阻止,并将手推车和原告一起推倒在地基里。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药费2549.25元。原、被告就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25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12.30元、误工费112.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5833.85元。原告孙淑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孙淑芬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淑芬伤情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外伤后反应2)额部头皮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建议休息二周复查”;3、更正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淑芬在医院录入的年龄有误;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孙淑芬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5、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孙淑芬支出医疗费2259.25元;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孙淑芬支出救护车费250元。被告任利红辩称,这起纠纷因原告家垒墙超占引起,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独自承担不能接受。被告与原告父母家本来就有宅基地边界纠纷,因纠纷被告曾经报过警,派出所工作人员让原告家先停工,把纠纷解决清楚了再说,但是原告父母在调解未果情况下继续垒墙,并且超出其房产证范围,当时被告就截着不让推车子过,原告就坐在车把上,是原告自己把车子压翻了才致伤,和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任利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利红对原告孙淑芬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当时并未有救护车到场,该费用不应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调取了该治安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派出所对原、被告当事人及在场人周建忠、李春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淑芬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任利红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周建忠、李春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芬系滦阳镇小寨村村民,其娘家与被告任利红家相邻而居。2014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孙淑芬娘家在垒墙施工过程中,被告任利红认为他们所垒墙已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遂截着原告娘家施工的手推车不让通行,此时原告孙淑芬到场,并站在手推车两个把手中间与被告任利红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任利红用手将手推车推倒,手推车倒下将原告孙淑芬挂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孙淑芬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所受之伤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外伤后反应2)额部头皮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建议休息二周复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22日-11月24日),支出医疗费2259.25元、救护车费2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淑芬与被告任利红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任利红将手推车推倒致使原告孙淑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利红应当对原告孙淑芬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孙淑芬承担30%、被告任利红承担70%为宜。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259.25元,经审查无其他额外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2.30元、护理费112.30元(13664元÷365天×3天),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的客观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符合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只提供救护车费收费票据25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其交通费支出应认定为250元。对于被告关于交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淑芬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2793.85元(2259.25元+250元+60元+112.30元+112.3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5.70元(2793.85元×70%);三、驳回原告孙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淑芬承担45元,被告任利红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各市、冀中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州、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将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印发给你们,请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中参照执行。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行业平均工资(元)农、林、牧、渔业13664元采矿业61913元制造业40065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70213元建筑业354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1099元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住宿和餐饮业27639元金融业80341元房地产业39096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7635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62690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061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教育41913元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6294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3421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