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镇鸿凌电器厂、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镇鸿凌电器厂,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岑育锋,陈品杰,王利庆,岑央儿,闻松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附海镇鸿凌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代表人:陈雪孟,该厂业主。被告: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法定代表人:岑育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育锋,经商。被告:陈品杰,经商。被告:王利庆。被告:岑央儿,经商。被告:闻松力,经商。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附海镇鸿凌电器厂(以下简称鸿凌厂)、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岑育锋、陈品杰、王利庆、岑央儿、闻松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鸿凌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鸿凌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7418.56元以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同心公司、岑育锋、陈品杰、王利庆、岑央儿、闻松力对被告鸿凌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鸿凌厂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鸿凌厂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同时,被告同心公司、岑育锋、陈品杰、王利庆、岑央儿、闻松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鸿凌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3.871‰,每月2日为结息日、支付日等;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或复利。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鸿凌厂的指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鸿凌厂亦出具收款证明一份,确认收到了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鸿凌厂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鸿凌厂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7418.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网上支付凭证、承诺书及收款证明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鸿凌厂提供了借款,被告鸿凌厂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鸿凌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心公司、岑育锋、陈品杰、王利庆、岑央儿、闻松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凌厂追偿。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镇鸿凌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7418.56元以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岑育锋、陈品杰、王利庆、岑央儿、闻松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附海镇鸿凌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37元,减半收取计7068.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