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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与林伟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林伟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07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南区31号楼政府综合服务大厅内。负责人陈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岭,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君婷,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林伟鹏,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以下简称:清澄支行)与被告林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人民陪审员倪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岭、齐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清澄支行诉称:林伟鹏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06号的房屋,于2008年9月19日与清澄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清澄个借00052《借款合同》。同日,清澄支行与嘉城信永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清澄个保00052《保证合同》、与林伟鹏签订了编号为2008清澄个抵00052《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清澄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并于2009年1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市私他字第008401号),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市丰私国用他项(2008出)第7009917号抵10879号)。后,林伟鹏多次出现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4月25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7月30日逾期未还款已超过9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如林伟鹏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形,清澄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林伟鹏偿还清澄支行贷款本金1314072.18元及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24431.40元、复息223.2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8清澄个借00052《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林伟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清澄支行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林伟鹏继续清偿(抵押物为: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06号以及这个房屋下面相应的土地权利);3、判令林伟鹏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4、判令林伟鹏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清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编号为2008清澄个借00052《借款合同》、证据2编号为2008清澄个保00052《保证合同》及2008清澄个抵00052《抵押合同》、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据4借款借据、证据5公证书、证据6特快专递邮件再投退改批条、证据7林伟鹏帐户交易明细7页、证据8逾期贷款台帐、按揭贷款欠息情况。被告林伟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因林伟鹏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清澄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清澄支行(贷款人)与林伟鹏(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8清澄个借00052《借款合同》,约定林伟鹏向清澄支行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具体内容如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根据林伟鹏每次支用借款的具体期限确定,以借款支用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用于商品房按揭或转按揭的,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约定的15%的比例浮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清澄支行与林伟鹏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清澄个抵00052),清澄支行与嘉城担保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清澄个保000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所支用借款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分期还款,除首、末期外,林伟鹏按每月相等的金额平均偿还借款本息,首、末期利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末期还款的金额应包括所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每月25日为约定的还款日;林伟鹏应承担签订、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等费用;如林伟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清澄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林伟鹏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清澄支行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法的方式分期还款,林伟鹏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的,清澄支行有权停止林伟鹏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日,清澄支行与林伟鹏签订编号为2008清澄个抵00052《抵押合同》,约定林伟鹏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1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本合同项下抵押为非最高额抵押,在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债权只能一次发生;清澄支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2008年9月25日,清澄支行向林伟鹏发放贷款1600000元。2009年1月8日,林伟鹏将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06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清澄支行。2009年3月26日,林伟鹏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清澄支行。自2014年4月25日起林伟鹏再未向清澄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5日,林伟鹏逾期未还款已超过90天,现林伟鹏尚欠清澄支行借款本金1314072.18元、利息24431.40元、复息223.25元。庭审中,清澄支行称在林伟鹏逾期未还款后,其多次进行了催收,2014年7月4日,清澄支行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林伟鹏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志诚证字第185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清澄支行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清澄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林伟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清澄支行与林伟鹏签订的编号为2008清澄个借00052《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08清澄个抵00052《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清澄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林伟鹏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林伟鹏自2014年4月25日起再未向清澄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清澄支行要求林伟鹏偿还贷款本金1314072.18元及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24431.40元、复息223.2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编号为2008清澄个抵00052《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清澄支行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林伟鹏拒绝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清澄支行有权对林伟鹏的抵押财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伟鹏所有,不足部分由林伟鹏负责清偿。对清澄支行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林伟鹏应承担签订、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等费用,且清澄支行提交了用以证明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一万四千零七十二元一角八分及截止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复息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08清澄个借00052《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林伟鹏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有权以被告林伟鹏所有的京市丰私国用他项(2008出)第7009917号抵108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06面积八点五二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京房市私他字第0084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06建筑面积一百七十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伟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伟鹏继续清偿;三、被告林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澄支行公证费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伟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