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冬玉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侵犯人身权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冬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冬玉,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曾冬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致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冬玉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6月12日在天安门广场,因在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被带上警车。在前往天安门分局的过程中,其被民警打伤,该打人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人身合法权和生命健康权,故请求判决确认天安门分局民警上述打人行为违法。天安门分局辩称,曾冬玉在警车上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管理,并意图继续滋事,其伤势系民警在制止其的过程中造成的,民警并未对曾冬玉实施伤害行为,故请求判决驳回曾冬玉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曾冬玉在前往天安门分局的过程中不服从管理,民警在制止其的过程中与其发生接触,未超过必要限度。故曾冬玉要求确认天安门分局民警致伤行为违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曾冬玉的诉讼请求。曾冬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安门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出具的《情况说明》;2、王×出具的《情况说明》;3、于×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安门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曾冬玉在警车上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管理,并意图继续滋事,被民警制止。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冬玉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医院的《急诊首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河北省燕郊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收费收据;3、录音资料。曾冬玉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的伤情。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天安门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曾冬玉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伤情系由天安门分局民警殴打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曾冬玉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天安门分局、曾冬玉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曾冬玉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被天安门分局的民警带上警车送往天安门分局。曾冬玉在警车上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管理,并有站立、大声哭喊、欲打开车窗等过激行为。天安门分局的民警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对曾冬玉的过激行为进行了制止、控制。在此过程中,曾冬玉右眼受伤。当日,天安门分局将曾冬玉送至北京医院进行治疗。北京医院为曾冬玉治疗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眼睑皮肤挫伤,右眼角膜上皮损伤”、“左上唇局部青肿,右手小指皮肤挫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曾冬玉因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带上警车送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过程中,不服从民警管理,在车内站立、大声哭喊并欲打开车窗,既对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妨碍,亦影响到其自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天安门分局民警对其过激行为采取的制止、控制措施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曾冬玉认为天安门分局民警的上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冬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曾冬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