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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金宝,男,汉族。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全奎,村主任。原告王金宝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双井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1996年,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原告开的“小平饭店”订餐,截止1997年1月27日,被告共欠饭费3589.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1997年至1998年5月,被告再次欠下饭费33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次共欠饭费6919.9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饭费691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双井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饭费款叁仟伍佰捌拾玖元玖角,3589.9元,西双,刘学安、赵树友,97.1.27。该欠条上有赵树友及刘学安的印章、利津县王庄乡西双井村民委员会(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名称)的公章。199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庄饭费叁仟叁佰叁拾元正(整),3330元,西双,赵树友、刘学安、赵炳仁,98.5.4。该欠条上有赵树友及刘学安的印章、利津县利津镇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名称)的公章。上述款项共计6919.9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双井村委会在原告王金宝开办的饭店处消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餐饮服务之后应当及时支付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费69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宝支付饭费69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