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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惠成等与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惠成,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陈始华,陈启邦,袁孙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执外异字第12号异议人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安巍。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惠成,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X。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始华。被执行人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勇。被执行人陈始华,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陈启邦,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313。被执行人袁孙媚,女,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447。本院在执行邓惠成申请执行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兴公司)、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讯公司)、陈始华、陈启邦、袁孙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濠兴公司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地下室的30个车位(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O0011636)。异议人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措施,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及申请执行人邓惠成的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濠讯公司、濠兴公司、陈始华、陈启邦、袁孙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安公司异议称,濠兴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已将濠兴公司名下持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三期)濠庭苑、濠逸苑、濠晴苑、濠盈苑首层及地下室一层189个车位(包括法院查封的30个车位)转让给中安公司,中安公司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因濠兴公司未依约履行产权过户手续,中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已裁决确认濠兴公司应当将案涉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中安公司名下,且该裁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中安公司是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现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车位转让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4)东中法执字第1179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因濠兴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查封上述30个车位,阻止了中安公司车位过户执行程序的进行,严重损害了中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安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30个车位的执行并尽快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中安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邓惠成辩称,中安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法院有权继续执行案涉车位。一、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濠兴公司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法院有权查封案涉车位。二、(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裁决书》并未直接确认案涉车位为中安公司所有,中安公司关于“(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裁决书》导致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可见,该《裁决书》仅处理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双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要求濠兴公司履行协议,交付车位权属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宜,并未直接确认案涉车位为中安公司所有。事实上,案涉车位是濠兴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项目所有人开发建设的不动产,迄今为止,濠兴公司仍然是案涉车位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中安公司显然不能据此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三、濠兴公司对案涉车位早已有预售许可证,正常的不动产买卖至少应当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然后缴纳契税,以明确案涉车位的权属问题。但是中安公司并未这样做,对于至今车位仍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中安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其甘愿接受案涉车位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所存在的风险。法院查封行为不存在错误,中安公司的查封异议不成立。四、濠兴逸苑公司对外背负巨额债务,其以平均3万元/车位的价格售予中安公司的行为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恶意出让财产,已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该转让行为。五、(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仲裁案件明显涉嫌虚假诉讼,中安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当天申请立案,当天与濠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天书面交给仲裁委,隔天马上开庭,完全没有举证、答辩期限。是否属于诈骗,邓惠成会向有关机关进行报案调查。六、与本案同类的案件,清溪法庭已有过直接驳回异议人申请的类似案例。综上,法院查封案涉车位没有错,中安公司提出的查封异议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中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邓惠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中安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经书面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2日,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就转让车位事宜达成一致,濠兴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委托东莞市川老大酒业有限公司向中安公司收取670万元。同日,中安公司向东莞市川老大酒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70万元。同日,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濠兴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让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三期)濠庭苑、濠逸苑、濠晴苑、濠盈苑首层及地下室一层共202个车位,价款为670万元,双方确认中安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已向濠兴公司支付了交易的对价,中安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濠兴公司最迟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将标的物及权属证书或相关凭证交付给中安公司,合同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为标的物办理权属证书或相关凭证时,濠兴公司必须予以协助,且相关税费由濠兴公司支付。二、涉案的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首层及地下室一层共189个车位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网站显示的状态为已确权,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2014年10月23日,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2.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中安公司交付涉案189个车位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凭证;3.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189个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中安公司名下,并协助中安公司办理房产证;4.濠兴公司承担办理189个车位的办证及过户相关手续的税费;5.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6.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31820元。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确认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2.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中安公司交付涉案189个车位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凭证;3.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189个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中安公司名下,并协助中安公司办理房产证;4.濠兴公司承担办理189个车位的办证及过户相关手续的税费;5.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6.濠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3182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安公司已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东中法执字第1179号。本院在执行邓惠成申请执行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兴公司)、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讯公司)、陈始华、陈启邦、袁孙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濠兴公司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的车位已经办理了确权手续,并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了濠兴公司在濠兴逸苑地下室的30个车位。异议人中安公司以濠兴公司已将包括本院查封的30个车位在内的一共189个车位全部转让给中安公司,中安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裁决确认濠兴公司应将车位的产权变更到中安公司名下为由,主张中安公司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30个车位的执行措施,并予以解除查封。以上事实,有中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案听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濠兴公司、濠讯公司、陈始华、陈启邦、袁孙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中安公司的异议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涉案车位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因涉案的车位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办理确权手续,登记的权属人为濠兴公司,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仲裁裁决只是裁定濠兴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变更涉案车位的权属,因此涉案车位的权属仍属于濠兴公司。本院依法查封濠兴公司的财产属于合法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公司应承担其对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出具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其仲裁查明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根据仲裁裁决,中安公司与濠兴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安公司当天向濠兴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东莞市川老大酒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转让款670万元。然而中安公司直到2014年10月23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濠兴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中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因中安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中安公司对涉案车位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为中安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情形,不予支持中安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