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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渝北区××小区大门时,将该小区大门的起降杆撞断,驶入该小区后,在露天停车场停车时,又与停放在此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和对方车主赔偿了损失。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