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超与韩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韩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超,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桂芬(系王超之母)。被告韩伟明,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超与被告韩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罗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明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4月17日20时许,在我村张×家中,我与韩伟明因平安豆真假问题发生争执,后韩伟明在我村村北胡同内用酒瓶砸我头部,将我致伤。当日,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我身体的伤残程度为4级���同年12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判决:1、韩伟明犯故意伤害罪,其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韩伟明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988.17元。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9日,我再次住院治疗17日,支付医疗费32164.54元。故起诉要求韩伟明赔偿我医疗费32164.54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韩伟明辩称:王超所述属实。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现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0时许,韩伟明与王超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张×家中因平安豆真假问题发生争执,后韩伟明在该村村北胡同内将王超致伤。后王超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超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4级。同年12月29日,本院判决:1、韩伟明犯故意��害罪,其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韩伟明赔偿王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988.17元。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9日,王超二次住院治疗17日,支付医疗费32160.54元。为此,王超再次诉至本院。韩伟明同意赔偿王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其称现无力赔付。经本院核实,王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60.54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超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通知单、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伟明与王超因平安豆真假问题发生争执,后韩伟明将王超致伤,对此,韩伟明负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后,王超亦不冷静,导致被伤,王超负次要责任。给王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韩伟明依责予以赔���。王超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王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王超的伤情确定。交通费根据王超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伟明赔偿原告王超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王超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韩伟明负担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