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任亚芳与尹冬梅、唐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芳,尹冬梅,唐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4号原告任亚芳,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尹冬梅,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唐影,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任亚芳与被告尹冬梅、唐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芳、被告尹冬梅、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唐影是邻居,2014年10月2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与被告唐影因柴草垛占地发生纠纷,被告唐影、尹冬梅上前就和我撕拉在一起,并把我推到石头上,将我的腰部碰伤,当时我都疼得起不来了,我丈夫看我疼的不得了,就报了警,送到了四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2000多元,有发票,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以后治疗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尹冬梅辩称,我没打原告,是她打我的,当时我怀孕七个多月,我用手保护我自己的肚子,她打完我后自己往后退自己摔倒了,她又往后挪自己躺倒石头上,然后我大嫂就上前来扶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唐影辩称,我没打她,是她先伸手打的尹冬梅,我刚做完脑积水手术根本不可能打她,我也怕受伤。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影系前后院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妯娌。2014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与其丈夫霍成军拉玉米杆回来,在垛柴火垛时,原告认为被告唐影家垛柴火垛时,占了原告家去年的垛底,引起原告不满并拽被告唐影家柴火垛上的柴火,被告尹冬梅、唐影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因二被告阻止原告拽被告唐影家的柴火引发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尹冬梅推倒在柴火垛旁的石头堆上,原告当天被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经门诊初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伤、腰间盘突出症(表性)”,经门诊治疗后回家休养,共计花门诊医药费2073元。本院认为,被告尹冬梅在与原告相互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石头堆上,致原告原有的“腰间盘突出症”病情加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及结果均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尹冬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尹冬梅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原有的“腰间盘突出症”病情加重,被告尹冬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时,采取了极为不冷静的方法,致使矛盾升级,最后导致自己受伤,蒙受经济损失,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影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其只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庭审中只提交了门诊医药费收据,并没有提交交通费凭据,故保护范围只限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冬梅赔偿原告任亚芳门诊医药费2073元的50%,即10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唐影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亚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兴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