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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宪集、赖俊强、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某,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X人,中专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松山湖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人,大专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松山湖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人,高中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松山湖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杨金明、张盼,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均系东莞市松山湖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为联胜公司)生产四部制一课的员工。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赖某某提出,盗窃联胜公司生产的小米4手机屏幕外卖,被告人赖某某同意,但因无法接触到小米4手机屏幕,于是被告人赖某某找到可以接触到小米4手机屏幕的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陈某一同参与盗窃作案,由被告人陈某因工作需要领取手机屏幕后,被告人赖某某到被告人陈某工作处盗走后交给被告人冯某某出售。具体作案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到被告人陈某工作的联胜公司生产四部的车间测水仪器桌上,盗走30块小米4手机屏幕。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以同样手段,盗走36块小米4手机屏幕。同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再次盗走134块小米4手机屏幕。每次作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均于次日将盗窃到小米4手机屏幕共200块(价值共11600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后被告人冯某某分三次将上述手机屏幕出售得赃款9200元。冯某某将其中5300元给了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再将其中2100元给了被告人陈某。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2014年10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独自在联胜公司生产四部的车间分三次盗走共30块小米4手机屏幕后藏匿于联胜公司宿舍。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再次盗窃15块小米4手机屏幕后准备离开车间时,被联胜公司的保安员发现并抓获报案,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15块小米4手机屏幕。破案后,缴获涉案共45块小米4手机屏幕(价值人民261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联胜公司。被告人陈某被保安员抓获后供认同伙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永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被盗窃小米4手机屏幕共45块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和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赖某某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或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盗窃小米4手机屏幕15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和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共同盗窃的财物尚未缴获,且盗窃多次,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和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欲将财物转移联胜公司外,当场被联胜公司的保安员发现,并被控制在门卫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供述同案人同种盗窃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将事先盗窃的财物备好给同案人进行盗窃,且其又独自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