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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楚雄耀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诉杜之聪、木迎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耀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杜之聪,木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耀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家,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建忠,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彦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之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迎春上诉人楚雄耀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之聪、木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耀龙公司承建枫桥水郡小区的绿化工程,雇佣唐明琼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5日,耀龙公司请杜之聪驾驶的云E122**号吊车栽树,下午16时许,木迎春驾驶自己的货车将树拉到工地,按杜之聪的要求用吊带将树捆好后,由杜之聪将树用吊车吊起放在树塘内,在吊树过程中,唐明琼从吊起来的树下路过,杜之聪驾驶的云E122**号吊车吊起来的树从吊车上滑落下来砸伤,后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6日晚23时50分医治无效死亡。在抢救、治疗期间,耀龙公司为唐明琼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76356.47元。2014年2月12日经楚雄市鹿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耀龙公司、杜之聪与唐明琼家属王斌、王光华、王娇、唐明芝、唐利萍、唐明风达成调解协议,由杜之聪、耀龙公司一次性赔偿唐明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52万元,杜之聪应赔偿的费用及医药费,先由耀龙公司垫付,之后由杜之聪与耀龙公司协商解决,再赔偿耀龙公司。至此,耀龙公司已垫付金额796359.47元。另查明,杜之聪向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审认为,耀龙公司承建枫桥水郡小区的绿化工程,雇佣唐明琼等人进行施工,并安排杜之聪驾驶的云E122**号吊车高空吊运树木进行作业,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其所雇请的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范。但耀龙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杜之聪驾驶吊车高空吊运树木作业过程中放任雇员唐明琼从悬挂物下面经过,发生了唐明琼被悬挂树木从吊车上滑落下来砸伤死亡的事故,耀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杜之聪驾驶特种车辆的吊车,应按照操作技术规范要求和安全防范进行作业,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到吊挂树木下面有人经过,其所吊起的树木从吊车上滑落砸伤唐明琼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耀龙公司主张要求杜之聪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耀龙公司主张要求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杜之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工程作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能由被保险人杜之聪主张请求权。关于杜之聪追加木迎春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证据材料证实,木迎春是按照杜之聪的要求进行捆绑树木,且吊起的树木是从吊车上滑落,故木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支付给耀龙公司事故赔偿费120000元;二、由杜之聪支付给耀龙公司事故赔偿费203000元;三、木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耀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原告耀龙公司承担6984元(已交),由杜之聪承担3000元(未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1780元(未交)。上诉人耀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杜之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杜之聪应支付给上诉人赔偿费473451.63元。二、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杜之聪在驾驶吊车过程中一边作业一边打电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规操作驾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事故定性以及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家安监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之规定,结合耀龙公司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接处警登记表》和法院调取的《出警询问笔录》,我方认为此次事故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四条以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耀龙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耀龙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结合法院所调取的《出警询问笔录》以及《出警记录》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此次事故是耀龙公司在雇佣杜之聪进行树木起吊工作时,在起吊过程中起重机上所起吊的树木滑落砸到从起重机下面经过的唐明琼(同样为该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工作的员工),导致唐明琼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在《出警记录》处警情况中明显描述:“......最后处警民警要求报警人要将此事向安监部门报告。”然而耀龙公司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主动报告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符合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要素,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耀龙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唐明琼系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到伤害,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耀龙公司。耀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使其追偿权,本案案由也为“追偿权纠纷”,依照该法规定,我公司作为事故吊车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是侵权第三人,我公司不是此次“追偿权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同时,唐明琼及杜之聪同为耀龙公司雇员,杜之聪并非“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雇主耀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耀龙公司行使该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法院认定杜之聪属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耀龙公司追偿的对象也不可能是保险公司。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同时也并不是事故车辆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付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又认为应当参照交强险条例予以适用,属于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私自扩大了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规定来看,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中,事故机动车在施工工地上发生事故,同时耀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由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我方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一个法律前提,那就是被保险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的,也就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处于通行状态。所谓“通行状态”,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当中,而是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亦指虽处于静止状态但欲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上述两种状态而言,车辆所呈现的均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也可以作为起重机器进行施工作业,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驾驶员在操作该车辆时,并无等待通行的意图,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交强险条例予以适用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三、根据我公司与杜之聪所达成的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我方认为此次事故中,云E122**号吊车并没有发生意外,而是由于杜之聪在吊树时树木从E12211号吊车上滑落后将在下面路过的唐明琼砸伤,也就是说,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并非是云E122**号机动发生意外,而是由于该吊车上的树术滑落加之施工单位耀龙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场地安全维护造成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于赔偿。”从该约定来看,保险人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在本案中,承保于我公司的云E122**号吊车并没有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吊车在此次事故中完好无损,其在起吊过程中该吊车所有部件包括吊绳都没有任何问题。因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之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但应由答辩人承当的30%的次要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耀龙公司在本案中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应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范,但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答辩人驾驶吊车高空吊运作业过程中,唐明琼从高空悬挂物下面经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耀龙公司对此未加于制止因引发事故,故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毋庸置疑。另外,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在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里面并未约定对机动车辆在从事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的免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也从未对此履行过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既然对此未约定,就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我方车辆所造成的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木迎春对一审判决表示无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杜之聪是否应向耀龙公司支付事故赔偿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耀龙公司系以按日计酬的方式雇请杜之聪自带吊车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其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耀龙公司主张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道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唐明琼与吊车驾驶员杜之聪同为耀龙公司的雇员,杜之聪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耀龙公司另一雇员唐明琼死亡,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杜之聪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作业过程中正在用手机通话,其行为违反了吊车司机安全操作规范,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中,杜之聪驾驶的吊车系在小区内施工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并非其他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的公共道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而不是交通管理法规,且耀龙公司并未提交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在《出警记录》中也明显记载“要求报警人要将此事向安监部门报告”。因此,本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权利主体依法应为投保人杜之聪,耀龙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向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耀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由杜之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耀龙公司事故赔偿费238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764元,二审诉讼费8057元,合计19821元,由耀龙公司承担14866元(已交),杜之聪承担4955元(应由杜之聪给付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2700元,杜之聪给付耀龙公司2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龚艳波二0一五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鸿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