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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昭站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昭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昭站,男,46岁,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闯,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昭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昭站及其辩护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昭站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湖南省洞口县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14,391.00元,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傅昭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闫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昭站主观上归还挪用资金的意愿明显,但无力偿还;公诉机关指控傅昭站挪用资金的数额与实际有偏差,请法院予以核减;傅昭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昭站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湖南省洞口县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14,391.00元,用于个人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昭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欠据,往来明细,退货明细,收条,证人张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尹某某及傅昭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昭站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傅昭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傅昭站挪用资金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昭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4,391.00元,返还被害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