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多次窜至分宜县湖泽镇海螺公司女生宿舍、湖泽镇电信楼后侧民宅、湖泽集镇美客蛋糕店等处,盗窃女式内衣内裤等衣物,并藏匿于自己家中。2014年12月16日晚,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湖泽海螺公司女生宿舍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的家中查获其所盗窃的女式内裤92条、文胸35件、裤子14条、裙子1条、外套9件,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运、黄某燕、文某、林某、袁某梨的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廖某平、梁某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文某、张某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