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自春与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春,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刘自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司路110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4905-6。法定代表人蔡贻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男。原告刘自春诉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恩施市土司路110号门面三间租赁给被告从事租车经营。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年租金40000元,当年的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根据市场行情,自2015年1月9日以后门面年租金涨至7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未支付期满后的租金,也拒不腾退房屋。另,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住房一套,租期至2014年9月27日,年租金9600元。租赁期满,被告未支付期满后的租金,也拒不腾退房屋,现已逾期近四个月。原告多次催收上述租金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住房和门面。2、被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门面之日止,按5833元/月支付使用费。3、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800元/月支付使用费。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刘自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门面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月9日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二楼住房、办公室在2014年9月27日到期后没有支付房租。被告认可被告2014年9月27日在房屋到期后没有支付房租的事实,没有支付房租的原因是基于一楼门面的续签合同没有协商一致。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仕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2015年1月9日到期、房租是有迟延支付是事实。没有续交租金的原因是原告要将房租加到70000元每年,没有达成共识。原、被告之间现在仍然是租赁关系。至于房租的涨幅额度,与原告进行协商。可以继续进行合作,公司现在在广告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再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的基础上,协商一定的滞纳金,按时支付房租,绝不拖延一天。公司现在需要经营,资金方面也有一定的困难。被告仕贻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恩施市土司路110号建有混合结构、四层房屋一栋,并进行了装潢。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一套(实为二楼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办公),租期一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租金600元/月,签订合同一次付清一年租金,水电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并约定交纳租金时交纳保证金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一年租金,并交纳保证金500元。该合同期满,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赁一年,月租金为800元/月,租期至2014年9月27日。租赁期满,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2年1月9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的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租金为40000元/年,每年付清全年租金;水电费及其它一切被告使用门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交纳;被告需交纳门面设施保证金2000元,保证租赁门面的设施不受损坏;合同到期后,被告如需续租,原告优先租赁给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租金,并交纳保证金2000元。该合同期满前,原告告知被告,门面租金要涨到70000元,被告得知后遂于原告协商,至该合同期满,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此后,双方协商未果,也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仍使用该房屋,但未交纳租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住房和门面房,并支付门面房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70000元即5833元/月计算的使用费、支付住房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按800元/月计算的使用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和《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因原告提出上涨门面租金,双方经协商未果,也未能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住房和门面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房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70000元即5833元/月计算的使用费和支付住房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按800元/月计算的使用费的请求。《门面出租合同》和《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届满,双方就继续租赁房屋问题协商未果而未签订租赁合同,此时,被告应予返还租赁的房屋。但被告自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逾期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对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未能达成一致,则逾期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自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日至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房屋(二楼住房)约定租赁期至2014年9月27日届满、月租金800元,该房屋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按800元/月计算;门面房(三间)约定租赁期至2015年1月9日届满、年租金40000元,该房屋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按40000元/年计算。原告要求门面逾期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70000元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有相应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交纳的保证金共计2500元,被告可在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时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自春返还《门面出租合同》和《房屋出租合同》载明的租赁房屋。二、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逾期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二楼住房房屋的逾期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按800元/月计算;三间门面房的逾期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按40000元/年计算。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自春交纳的保证金2500元可在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时扣减。三、驳回原告刘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由被告恩施市仕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