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史小范与张火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史某某,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闹,双方分居将近一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气后,带领女孩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