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政民、李林等与���庆、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庆,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李政民,李林,李琴,戴则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投资人朱庆,该酒楼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则敏。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庆、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以下简称“荷香村酒楼”)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诉称:戴国珍前后受雇于朱庆、荷香村酒楼近十年时间,主要从事后勤工作。2014年5月2日,戴国珍到荷香村酒楼厨房间存放大米的地方查看存米,不料,厨房间内的电加热水箱爆裂,开水溢出将戴国珍烫伤。戴国珍随即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过62天的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去世。朱庆、荷香村酒楼仅支付医疗费95000元,护理费7200元。现请求判令朱庆、荷香村酒楼连带承担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损失合计783373.77元。朱庆、荷香村酒楼对戴国珍系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荷香村酒楼经营范围内的浴室已经承包给李云金,爆裂的电加热水箱,是李云金擅自更换的,平时也是其使用的,李云金应承担责任。同时,戴国珍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2天后死亡,伤者已度过休克期、感染期,如果医院没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话,是可以避免戴国珍死亡的,故认���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共同侵权,申请其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国珍出生于1954年12月12日,系李政民之妻,李林、李琴之母,戴某之女。荷香村酒楼系朱庆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餐饮、沐浴等项目。2014年五一期间,戴国珍受邀到荷香村酒楼从事后勤服务工作。5月2日,戴国珍到荷香村酒楼厨房间存放大米的地方查看存米时,厨房间内的电加热水箱突然爆裂,水箱中的开水溢出将戴国珍烫伤。戴国珍随即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90%深二-三度,经过62天的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去世。事发后,朱庆、荷香村酒楼支付给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戴国珍的医疗费95000元,支付给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7200元。另,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提供护工徐在中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民、李林、李琴、戴某支付戴国珍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6月19日的共计24天的护理费用5760元(护工每日240元)。另查明,戴国珍父亲戴某出生于1932年4月11日,系南京江宁城镇户籍,母亲吴某2013年已去世,两人婚后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戴国荣、戴国珍、戴国梅、戴国英(1988年已去世)、戴国格、戴国丽、戴国第。关于李政民、李林、李琴的工作情况,提供证据:镇江市伟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政民在该公司工作,每月1800元;镇江市华东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李林月工资为4200元;广东佛山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琴在该地经营爱他服饰店。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误工费,戴国珍生前1500元/月×3个月=4500元;2、护理费10960元(已支付护工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8元/天=1116元;4、营养费:62天×15元/天=930元;5、交通费3481元;6、误工费,其中李政民1800元/月×3个月=5400元,李林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李琴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7、死亡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6507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丧葬费:23814元;10、戴国珍住院期间购买的必需品229.6元,中药151.5元;11、戴国珍父亲戴某被扶养人扶养费:5年×13598元/年÷6个子女=11331.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戴国珍受邀到荷香村酒楼从事后勤工作,双方之间成立雇主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荷香村酒楼作为雇主,对戴国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规定,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仅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对于可能存在的第三人侵权问题,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650760元;戴国珍父亲戴某被扶养人扶养费,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主张11331.6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戴国珍住院期间误工费:62天×1500元/月=3100元;3、护理费,考虑到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特殊伤情,全身多处热液烫伤90%深二-三度,以及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提供的护工出具的收条证实的每日240元护理费的标准,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主张1096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62天×15元/天=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8元/天=1116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50000元计算为宜;7、交通费,虽然部分无票据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女儿李琴居住工作在广东,母亲遭遇意外病危,乘坐飞机赶回探望,实属人之常情,故酌情支持3000元;8、受害人亲属处理事务支出的误工费,基于本案案情以及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举证,酌情支持6000元;9、丧葬费,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主张2381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住院期间购买的有关药品费用合计610.7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61622.37元,减去已支付的7200元,余额754422.37元,由荷香村酒楼赔偿给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荷香村酒楼系个人独资企业,朱庆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对于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损失荷香村酒楼不能清偿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庆对于荷香村酒楼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各项赔偿费用754422.37元。二、朱庆对于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荷香村酒楼、朱庆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荷香村酒楼临时帮工的戴国珍受伤经救治无效离世,由于未对戴国珍尸检认定死因,故戴国珍死因不明,不能认定戴国珍死于烫伤。原审法院认定戴国珍死亡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错误。二、死者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储藏室不是事实,实际的事故发生点是浴室所使用的杂物间,与荷香村酒楼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杂物间外有闲人莫入的字样,并未堆放大米,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前去查看大米不属实。三、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表明,医疗损害导致戴国珍死亡。上诉人申请依法追加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并调取戴国珍住院治疗的全部电子病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辩称:一、关于事故认定,已经将安全部门的认定提交,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死者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中午十二点多,并非是上诉人所述的下午两点,这个事实在一审时已经作了认定,死者还有另外的附加工作内容也属工作范围,即指淘米煮饭,开水间是存放大米的地方,大米是上诉人的,死者当时是去查看大米的情况。其他的时间是不会去开水间的。三、关于追偿第三者造成侵害的责任,如果第三者侵权存在的话,一审的判决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由上诉��赔偿之后,可以由上诉人予以追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5月2日,戴国珍被荷香村酒楼的爆裂电加热水箱溢出开水烫伤,后戴国珍死亡。上述事实由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组所作调查报告证实,荷香村酒楼、朱庆对此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戴国珍在受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荷香村酒楼作为戴国珍的雇主,荷香村酒楼、朱庆应当对戴国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政民、李林、李琴、戴某仅要求雇主荷香村酒楼及朱庆承担责任,荷香村酒楼、朱庆主张第三人侵权导致戴国珍死亡的问题,在荷香村酒楼、朱庆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综上,朱庆、荷香村酒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朱庆、镇江市润州荷香村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