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耀锋,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兵,男,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军,男,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薛开德,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耀锋及被告薛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兵、刘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任一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天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李天兵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天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天兵共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27.7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天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下欠利息5392.6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刘文军、薛开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天兵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文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薛开德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李天兵之哥所用,而且被告李天兵也有还款能力,故应由被告李天兵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324211040866585;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天兵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03578113031847065,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加一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于2013年3月26日依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李天兵的账户,并在贷款发放单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8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天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天兵共下欠借款本金24275.78元及利息5392.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明细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李天兵、刘文军、薛开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李天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天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准;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天兵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5724.22元,只是原告为了避免其借款逾期时间长、进入银行黑名单,在记账中扣减了25724.22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天兵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4275.78元(50000元-25724.22元)。被告刘文军、薛开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天兵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兵追偿。被告薛开德辩称该���借款实际系被告李天兵之哥所用,应由被告李天兵偿还,但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已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李天兵账户,至于其将该借款实际交给谁所用,并不影响被告薛开德作为保证人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薛开德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24275.78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下欠的利息5392.6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收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军、薛开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负担275元,被告李天兵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