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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雪丽、乔宁国与韩宏林、焦平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丽,乔宁国,韩宏林,焦平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号原告:赵雪丽,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宁国,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林,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平亮,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丽、乔宁国诉被告韩宏林、焦平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雪丽、乔宁国及委托代理人曹旭科,被告焦平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奎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芮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丽、乔宁国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韩宏林驾驶晋M679**号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黄公路与洪阳村交叉路口,与从洪阳村左转弯驶入沿黄公路的原告乔宁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赵雪丽)相挂擦,造成原告乔宁国、赵雪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宏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宁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赵雪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晋M679**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平亮,在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205.2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保留残疾赔偿金诉权。3、财保芮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平陆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乔宁国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拟证明乔宁国在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519.12元的情况。乔宁国在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29页,拟证明原告乔宁国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赵雪丽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3张,拟证明赵雪丽在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2215.17元,在平陆医院支付门诊费84元、三门峡康复医院支付门诊费96元的情况。赵雪丽在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35页,拟证明原告赵雪丽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韩宏林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焦平亮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非事故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23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焦平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焦平亮,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涉及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应该为焦平亮。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平亮对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司机韩宏林没有发觉,不属于逃逸情形;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计算标准过高,赵雪丽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对原告赵雪丽两张门诊票据共计18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出院后发生的,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乔宁国的住院病历根据临时医嘱显示5月31日后并未实际治疗记录,所以各项费用计算天数应从5月5日算至5月31日共计26天;赵雪丽的住院病历显示右肾错抅瘤,系原告自身疾病,应剔除该部分治疗费用,根据临时医嘱显示,赵雪丽实际治疗至6月16日,各项费用计算天数应从5月5日算至6月16日共计41天,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应按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赵雪丽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韩宏林驾驶晋M679**号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黄公路与洪阳村交叉路口,与从洪阳村左转弯驶入沿黄公路的原告乔宁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赵雪丽)相挂擦,造成原告乔宁国、赵雪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宏林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乔宁国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可以减轻韩宏林的责任,被告韩宏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宁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赵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雪丽于2014年5月5日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2215.17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乔宁国与2014年5月5日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6519.12元。同时查明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平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679**登记车主为被告焦平亮,其在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雪丽、乔宁国无固定收入,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考虑;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赵雪丽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其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230天(实际住院天数+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两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赵雪丽的两张门诊票18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原告赵雪丽的医疗费12215.17元,误工费60元/天×230天=13800元,护理费60元/天×5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50=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31715.17元。原告乔宁国的医疗费6519.12元,误工费60元/天×43天=2580元,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4029.12元。两原告的人身赔偿损失共计45744.29元,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中含被告焦平亮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从中扣除给付被告焦平亮。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丽、原告乔宁国各项损失30744.29元,给付被告焦平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焦平亮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