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亮与李娟、孙栓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亮,李娟,孙栓柱,景春燕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贾亮,男,生于1989年9月13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吉东,男,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系原告贾亮之父。被告李娟,女,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栓柱(又名孙少华),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河南省上蔡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春燕,女,生于1976年5月8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亮诉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共同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贾吉东,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亮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三被告将合伙投资的“澜泊湾音乐餐厅”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三被告转让费170000元,下欠50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向房屋出租人交纳房屋租金90000元,餐厅交接后,被告李娟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娟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明确限制该房屋仅限于餐饮经营,且该餐厅根本无法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在原告试营业期间被文化、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在被告经营期间,文化、工商部门就曾给被告下发了责令停业的通知,被告隐瞒该事实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营权的转让,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原告受让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经营该餐厅,因经营权的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170000元。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一审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二、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不得设立娱乐场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众所周知的,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法律法规的义务;三、原告事先了解了该餐厅的经营状况,知道该餐厅没有经营许可手续,并且知道餐厅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事实;四、餐厅无经营许可手续,转让协议中不包括餐厅经营权的转让,除被告协助办理消防证外,其他许可手续由原告办理,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该餐厅无法办证,原告保证自行办理相关证照;五、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看了该合同的内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仅用于餐饮经营,原告以改变了房屋用途为借口而撤销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孙栓柱经口头协商,交付被告孙栓柱现金20000元作为与三被告签订“澜泊湾音乐餐厅”转让协议的押金。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70000元(含已付20000元),被告孙栓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无证经营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西巷西侧的“澜泊湾音乐餐厅”(主要是餐厅装潢、包间、音响和餐饮设施,不含房屋租金)作价22万元转让与原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澜泊湾音乐餐厅”交付原告;次日,原告给被告李娟出具欠转让费5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经营“澜泊湾音乐餐厅”几天后,工商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原告停止营业。原告要求被告孙栓柱协助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同时得知该餐厅用房因和居民住宅在一起,按规定不得设立娱乐场所而无法办理文化娱乐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170000元。三被告则以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已相互履行完毕,被告毫无违约之处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以三被告经营的“澜泊湾音乐餐厅”集餐饮娱乐为一体,经营期间由本市文化体育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可知,被告明知该餐厅在含有住宅的建筑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手续,却与原告签订“澜泊湾音乐餐厅”转让协议时未明确告知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1、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三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0000元。在上诉期内,即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澜泊湾音乐餐厅”返还被告孙栓柱。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不要求调解,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孙栓柱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和收到餐厅房门钥匙收条,原告给被告李娟出具的欠条,以及原一审庭审笔录、本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未告知原告“澜泊湾音乐餐厅”不能办理文化娱乐许可证是否构成欺诈;2、被告孙栓柱接收原告返还餐厅的行为定性。针对以上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澜泊湾音乐餐厅”转让协议时,隐瞒被告在经营中多次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餐厅音乐娱乐影响住户而责令停业整改,不能取得文化娱乐许可证的事实,以致按照餐厅装饰经营文化娱乐餐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欺诈,以及原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已将“澜泊湾音乐餐厅”返还被告孙栓柱等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澜泊湾音乐餐厅”经营状况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转让的是财产,且双方已履行,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属行政规章规定,既是众所周知的,也不是合同内容,被告无告知原告此规定的义务,故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并以原一审判决后,被告孙栓柱接收“澜泊湾音乐餐厅”虽属实,但属原告委托被告孙栓柱出卖餐厅设施,且只是被告孙栓柱个人行为,未经被告李娟、景春艳同意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客体是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澜泊湾音乐餐厅”的使用权,即三被告承租后将其对房屋的装饰、包间,以及安装的音响设备作为“澜泊湾音乐餐厅”房屋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以及从物构成的用益物权(房租另外计算);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证言看,房屋所有权人对被告将餐厅转让原告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有效。但三被告明知“澜泊湾音乐餐厅”的经营集餐饮娱乐为一体,而因营业用房在含有居民住宅的建筑内,音乐娱乐影响住户,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也曾多次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却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将此情况如实告知;而从原告经营被责令停业整改后,即找被告孙栓柱协商解决等情况看,若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知悉不能取得文化娱乐许可证,集音乐娱乐餐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能就不会签订转让协议。据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当然,也存在原告对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规定,即不得在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规定没认识到,误认为餐厅装饰是集餐饮娱乐为一体,就能办理所需经营许可证的主观因素,现若不能实现从事音乐娱乐餐饮的目的,显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由此也可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但不论是按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还是以原告有重大误解,均可主张撤销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综上所述,对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餐厅不能取得文化娱乐许可证的真实情况,以致自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是财产买卖,合同内容清楚,不存在欺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对约定转让费2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70000元,欠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给被告李娟的欠条不再履行;被告交付原告的“澜泊湾音乐餐厅”,原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被告孙栓柱,对此交付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栓柱关于原告委托其出卖餐厅设施的反驳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贾亮与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返还原告贾亮转让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贾亮负担700元,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