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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欧建勋、欧建国、胡德容与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勋,欧建国,胡德容,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欧建勋,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务农。原告欧建国,男,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欧建勋,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务农。原告胡德容,女,生于1942年9月9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欧建勋,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务农。被告阳波,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20382-5。负责人陆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建勋、欧建国、胡德容与被告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国、胡德容的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欧建勋,被告阳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勋、欧建国、胡德容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阳波驾驶川A0YB**#小轿车从沙河镇沿沙河街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01时00分,行驶至沙河镇街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后驶出公路撞在路边的路灯上,又撞在欧建勋、欧建国、胡德蓉的房屋上,造成欧建勋、欧建国、胡德蓉的房屋及租房户李文均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阳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波所有的川A0YB**#车向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118534元;2、被毁损装饰工程、被污染装饰工程及因房屋整改需要拆除装饰工程的重置费用为459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阳波、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30元(1、房屋建设费用118534元;2、房屋重置费用4596元;3、停业损失9000元;4、损坏铁树1棵2000元;5、鉴定费10000元)。被告阳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有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污染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铁树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阳波驾驶其所有的川A0YB**#小型轿车从高县沙河镇沿沙河街道往宜宾行驶,当日01时00分,行驶至高县沙河街道(沙河镇天元路769号)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驶出公路撞在路边的路灯上后,又撞在居民欧建勋、欧建国、胡德蓉的房屋上,造成欧建勋、欧建国、胡德蓉的房屋及租房户李文均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欧建勋、欧建国、胡德蓉在高县沙河镇天元路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118534元;2、被毁损装饰工程、被污染装饰工程及因房屋整改需要拆除装饰工程的重置费用为4596元。阳波所有的川A0YB**#车向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08月02日零时起至2015年08月01日24时止。原告胡德蓉是原告欧建勋、欧建国的母亲;本案中受损房屋属三原告所有。原告欧建勋从2009年2月24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开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是高县沙河利民废旧回收经营部,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建材、水泥、机电产品销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川A0YB**#车的保险证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份;4.原告欧建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代抄单。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阳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作为川A0YB**#车的保险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铁树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铁树属原告所有及铁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建勋要求赔偿停业损失的时间为1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毁损装饰工程、被污染装饰工程及因房屋整改需要拆除装饰工程的重置费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陈述的是:房屋底层二、三门市场铝合金卷帘门和二层所有墙、顶面白色涂料的重制费用及底层第三、第四独立柱墙瓷砖的恢复费用,应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以污染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房屋的修复、建设费用118534元;2、被毁损装饰工程、被污染装饰工程及因房屋整改需要拆除装饰工程的重置费用4596元;3、欧建勋的停业损失34976元/年÷12月/年=2915元;4、鉴定费10000元,共计136045元。原告欧建勋的停业损失,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阳波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建勋、欧建国、胡德蓉财产损失12313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33130元。二、由被告阳波赔偿原告欧建勋停业损失2915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