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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文宾、王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文宾,王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波,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崔文宾,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王俊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崔文宾、王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文宾、王俊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宾、王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崔文宾在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俆堡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俊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2.196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0981计息,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崔文宾。期间,被告崔文宾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崔文宾、王俊峰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文宾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崔文宾、王俊峰未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被告崔文宾、王俊峰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崔文宾、王俊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文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俊峰对被告崔文宾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文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鸿元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