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与王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王俞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文伟、张伟黎,该司员工被告:王俞金,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坦洲支行)诉被告王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坦洲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坦洲支行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王俞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阳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阳光公寓*号楼***房的住宅。年利率为6.6555%,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被告选择等额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阳光公寓*号楼***房(房产证地址: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180号汇翠山庄汇怡阳光公寓*号楼***房)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事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00061**号。贷款发放至今,被告累计28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俞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781.98元,利息10784.03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2781.9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4年5月21日,共欠利息10784.03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00232**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33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061**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坦洲支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贷款借据;3.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被告王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工商银行坦洲支行(贷款人)与王俞金(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阳010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28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阳光公寓*号楼***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232**号]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阳光公寓*号楼***房的房地产,并与2010年4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061**号;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7月4日,工商银行坦洲支行依约向王俞金发放贷款128000元。2014年5月23日,工商银行坦洲支行按王俞金提供的联系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5月21日,王俞金已累计逾期28期,连续逾期21期未依合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宣布剩余贷款102781.98元提前到期,要求王俞金于2014年6月1日前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02781.98元及利息10784.0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因王俞金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坦洲支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坦洲支行与王俞金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坦洲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28000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俞金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工商银行坦洲支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出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王俞金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坦洲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王俞金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102781.98元,应收利息10784.03元(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王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俞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2781.98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784.03元);二、如被告王俞金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阳光公寓*号楼***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23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为1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俞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