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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严山与肖丹、杜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山,肖丹,杜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严山,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钟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丹,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柳,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严山与被告肖丹、杜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丹、杜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山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投资万禾农业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半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两夫妻的信任,借款人民币22万元给被告,由银行转账至被告肖丹。可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返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上门催讨,被告仍欠款人民币16.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山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行及支付宝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杨莉华的银行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肖丹的账户转入22万元借款的事实;3、偿还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肖丹已经偿还借款55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两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丹、杜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肖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杨莉华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分四次转入被告肖丹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4日分五次分别还款9700元、9400元、900元、2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电话及通过微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被告肖丹与被告杜柳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通过案外人杨莉华向被告肖丹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被告肖丹银行还款记录、双方通过网上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肖丹与被告杜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丹、杜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丹、杜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肖丹、杜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