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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11月12日,汉族。被告苏某甲,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南京火车站相识,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被告也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苏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南京中央门汽车站相识,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4月2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苏某乙18周岁,但如果原告带着苏某乙到别人家过,则不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苏某乙,因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目前生活及学习状态稳定,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和当地物价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苏某乙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