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树华与杨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华,杨冬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杨树华。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冬。原告杨树华与被告杨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华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冬冬因购买南皮信合时代广场楼房从原告处借款158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入河北信和银泰房地产公司,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按南皮县商业银行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冬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冬冬因购买南皮信和时代广场7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一套,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杨树华借款158000元(其中由原告直接汇入河北信和银泰房地产公司100000元,现金58000元),约定被告两年内还清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南皮县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冬冬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借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被告的签字,说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冬冬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冬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华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南皮县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叶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