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元梅与拜建平、拜文康、拜文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梁元梅,女,生于1956年1月16日,汉族,山西省霍州市北环办邢家泉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樊东保,男,成人,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现住霍州市邢家泉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拜建平,男,成人,汉族,山西省霍州市圣佛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拜文康,男,成人,汉族,山西省霍州市圣佛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拜文娜,女,成人,汉族,山西省霍州市圣佛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梁元梅与被告拜建平、拜文康、拜文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建平、拜文康、拜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元梅诉称:2015年1月6日上午8时许,我经营的挂靠在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晋L393**大型自卸货车在运营时,在曹村煤矿汽运工区门口被被告拜建平驾驶的皮卡车强行拦截,随后还有车主为拜文康的晋L120**小型汽车,和车主为拜文娜的晋LDN9**小型汽车将我的堵住,不让动。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迅速依法判决,恢复被三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的正常营运,并判令三被告赔偿扣车的损失。被告拜建平、拜文康、拜文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晋L393**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权、经营权归原告梁元梅所有,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工区证明一份;②车辆过户申请书一份;③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④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为凭。2015年1月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拜建平驾驶晋LGY3**小型汽车将晋L393**重型自卸货车堵住,随后拜文康所有的晋L120**小型汽车和拜文娜所有的晋LDN9**小型汽车将晋L393**重型自卸货车堵住不让其移动。有原告提供①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南下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②机动车基本信息三份;③照片两张为凭。经本院调解2015年2月3日晋L393**重型自卸货车,已返还原告正常营运,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扣车损失36946元,提供了证据①派车单一份;②丰峪煤业汽运工区证明一份;③汽运工区抵押车盈亏表12张,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扣押。晋L393**重型自卸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梁元梅所有。三被告非法扣押该车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即:①丰峪煤业汽运工区证明一份;②派车单一份;③汽运工区抵押车盈亏表12张,不能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但考虑到该车确实存在扣车损失,本院酌情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建平、拜文康、拜文娜应将扣押原告梁元梅的晋L393**大型自卸货车立即返还给原告梁元梅(已返还)。二、被告拜建平、拜文康、拜文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扣押原告梁元梅的晋L393**大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燕萍审判员 :朱薛管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张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