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华景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6×××22)。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荘某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多次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93042.51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多次催收,被告人荘某仍未还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荘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荘某家属已代其还清上述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杨某广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覃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报告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台帐,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荘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201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