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孔铭辉与林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孔铭辉,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健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孔铭辉诉被告林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铭辉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涛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铭辉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4.银行卡照片。被告林健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孔铭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健涛交付借款38800元,并现金交付借款1200元,累计40000元。次日,被告林健涛就其收取的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孔铭辉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孔铭辉多次催讨,被告林健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铭辉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孔铭辉主张被告林健涛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健涛向其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林健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孔铭辉的陈述及证据,借款是该被告林健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健涛经原告孔铭辉多次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孔铭辉诉请被告林健涛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健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孔铭辉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健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