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康永红、邹其林、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康永红,邹其林,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陈文栋,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兴邦,该行员工被告康永红被告邹其林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工行新会支行)诉被告康永红、邹其林、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芫诚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会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兴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永红、邹其林、芫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会支行起诉认为:被告康永红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22300482830919,被告邹其林和被告芫诚公司为被告康永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由于借款人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借款人及其担保企业收入恶化,还款意愿较低。被告已连续2个月没能依时归还我行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同》。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康永红、邹其林、芫诚公司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79000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49027.83元,共计人民币1029027.8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以后的依法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持卡人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康永红办卡的事实。3、《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其林、芫诚公司为被告康永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余额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康永红的借款欠款的事实。5、《逾期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被告逾期发生后我行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康永红、邹其林、芫诚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三被告没有出庭核对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康永红向工行新会支行提交《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一份,并约定适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康永红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康永红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康永红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康永红可按照工行新会支行对账单标明最低还款额还款,康永红按照最低额规定还款的,工行新会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康永红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康永红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新会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工行新会支行受理后,依约向康永红发放卡号为6222300482830919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14年8月19日,康永红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了本金979000元,拖欠了滞纳金1000元、利息49027.83元。据此,工行新会支行认为康永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康永红与邹其林在四川省峨眉县胜利人民公社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邹其林向工行新会支行提交一份《配偶同意借款及抵押证明书》一份,同意作为康永红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其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邹其林本人同意康永红向工行新会支行申请分期付款100万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芫诚公司向工行新会支行提交《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并同意对康永红在工行新会支行领用的贷记卡(卡号6222300482830919)在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内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速递费、拍卖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康永红填写《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并确定适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康永红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后透支了款项97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永红偿还透支人民币本金979000元,透支利息49027.83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康永红与被告邹其林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邹其林应当对被告康永红的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芫诚公司作为被告康永红上述借款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康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芫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康永红、邹其林、芫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红、邹其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9000元及利息49027.83元、滞纳金1000元(此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康永红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4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1元由被告康永红、邹其林、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苏达昶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