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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曾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秦川,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年××月××日,谷城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2月23日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内容为被告杜某酒后闹事,与妻子、继子发生纠纷。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婚后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出的石花派出所报警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