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金尚路**号。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思宏,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双德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徐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宏、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叉车,合同总价为22698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134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承认,同意在资金缓解后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支付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叉车,合同总价为22698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总价5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清。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并签收发票,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3490元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对欠款数额11349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清,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叉车交付了被告,被告验收并签收发票,被告应在2014年1月2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拖欠未付构成了违约,造成了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起产生了货款11349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元,由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