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付跃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跃锋,李凤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付跃锋,现住址大安市。原告李凤权,现住址大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守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系单位职工。原告付跃锋、李凤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跃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守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凤权系原告付跃峰司机。2014年6月9日原告付跃峰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M)覆盖B/D11险种。保险限额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21时分许,原告李凤权与第三人郑永良发生交通事故,郑永良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良、李凤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与郑永良家属协商,赔付各种款项24万元。然而,被告仅赔付原告150,583.4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是不计免赔险种,应按实际损失全额赔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郑永良死亡赔偿原告的损失267,102.5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额赔偿的观点。第三者条款的第26条中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7条中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267,102.5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本案的受益人主体。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应承担的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份保单,因为保险合同是由保单、投保单、批单、条款和特别约定组成。2份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合同真实意思。不能错误的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就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不计免赔是附加险,不保的话不是全额赔偿。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责任对等,死者是郑永良。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中内容有异议,认定当中,道路和事故证据及分析原因当中,证明郑永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没有安全头盔,三项过错。失效的驾驶证代表无证,该次事故郑永良应承担主要责任。4、死亡证明1份、身份证1份。证明死者郑永良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5、调解书、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已经给付24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损害调解书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与我公司赔偿没有约束力。对于收条,原告已经给付死者24万元,原告向我公司请求20万元的赔偿款不符合事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并非原告代理人说的收益性保险。6、理赔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15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主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书是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对计算书有异议,是可以诉讼的。7、赔偿标准和计算结论各1份。证明被告方应继续赔偿原告方267,102.55元。被告质证不同意给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者条款和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死者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支持不了抗辩的主张。2、第三者条款、投保单各1份。证明我方赔偿根据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原告质证有异议,保险条款是单方条款,没有强制力。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是不同的险种,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计免赔是不按实际计算对保险人赔偿。我方计算的标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结论,被告无法否认原告的主张。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保险单2份;3、事故认定书1份;4、死亡证明1份、身份证1份;5、调解书、收据各1张;6、理赔计算书1份;7、赔偿标准和计算结论各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者条款和强制保险条款;2、第三者条款、投保单各1份。上述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二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M)覆盖B/D11险种。保险限额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4年8月27日21时分许,原告与第三人郑永良发生交通事故,郑永良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良、李凤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委托王健与郑永良家属协商,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付郑永良家属各种款项24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给付全部赔偿款24万元。被告赔付原告150,583.4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权系原告付跃峰司机。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M)覆盖B/D11险种。保险限额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21时分许,原告李凤权与第三人郑永良发生交通事故,郑永良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良、李凤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委托王健与郑永良家属协商,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原告赔付郑永良家属各种款项24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给付全部赔偿款2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二原告投保限额600,000.00元,按此规定,保险限额应为500,000.00元。二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4万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赔付原告150,583.45元,其余理赔款89,416.55元未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理赔款267,102.55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的款项89,416.55元,属于原告主张理赔范围,对其余款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理赔受害人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属不履行合同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理赔款89,4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跃锋、李凤权理赔款89,4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00元,由被告承担2,050.00元,原告承担5,9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许 峰审判员 姚宏蕴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