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39号原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0********)。委托代理人:王鑫森。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8********)。原告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鑫森、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现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原告因下列事由要求离婚:一、被告违反忠诚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虽多次保证悔改但仍劣行不改,导致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二、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人身安全。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甚至动用菜刀追砍原告,杭州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对此有多次出警记录,现原告处于有家不敢回的状态;三、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为了赌博变卖家中财产,甚至欲变卖农村住房;四、因上列原因,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现已与被告分居2年。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坐落于淳安县威坪镇茶合村茶合201号的房屋归原告占有、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复印件六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3、房契、收据及图纸复印件六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接警单打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在家里打架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错误在于经常喝酒,喝完酒后打人,并且喜欢去外面玩。请求原告原谅被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叶家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二女,现二女均已成家。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被告自身缺点较多。只要今后被告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及不足,多为妻子、女儿、孙辈着想,理解、体谅,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