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永顺与崔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顺,崔二华,杜运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国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3号原告侯永顺,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二华,现住河间市。被告杜运峰,住河间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代表人崔建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哲,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号。代表人乔柯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永顺与被告崔二华、杜运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张国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崔二华、杜运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被告张国哲的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顺诉称,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屋内人员侯建松受伤,房屋及屋内价值11030元物品受损。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0元。被告崔二华、杜运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被告张国哲辩称,我方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张国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涉及多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应对其他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鉴于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应依法分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10月15日,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属侯永顺的魏家佐村垂钓园屋内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高鉴(交)字(2014)第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损失为11030元。原告侯永顺为证实所有权,出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原告与郭庆生于2014年2月2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被告崔二华、杜运峰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价格鉴定书中鉴定物品没有鉴定依据,贵重物品没有相应的票据,是否达到全损没有出具依据。被告张国哲同意中银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侯永顺签字与诉状中签字不是一人所写,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物品是侯永顺所有;价格鉴定书没有列明残值,不具真实性,我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崔二华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运峰,该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冀J×××××挂车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该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被告张国哲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国哲所有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在赔偿时计算5%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驶入逆向,与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双方肇事车辆应按照7:3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二华与杜运峰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行为,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杜运峰承担。本案受损物品为动产,原告侯永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处警办案民警出具的书证可以印证受损物品为原告所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1030元,该结论系调查参照物一般市场价格和修复价格,扣除残值后得出,具有客观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超出法定期限,且未提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侯永顺损失共计110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7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29.55元,被告张国哲赔偿148.9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94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永顺2988.32元。二、被告张国哲赔偿原告侯永顺148.92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永顺8165.76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被告张国哲负担20元,被告杜运峰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