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燕峰与陆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峰,陆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杜燕峰。被告陆晓燕。原告杜燕峰诉被告陆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峰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共计借款26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陆晓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签署本借条时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8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在签署本借条时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6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燕峰借款人民币2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