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付,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玮,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治业,总经理。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付、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作为原告在安阳、焦作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延期付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安阳、焦作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医疗用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的第6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仅支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欠条、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经济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二、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