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侯宝录与林晓明、戎吉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录,林晓明,戎吉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2号原告:侯宝录,男。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明,男。被告:戎吉梦,男。原告侯宝录与被告林晓明、戎吉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斐斐,被告林晓明、戎吉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录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原告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林晓明系在为被告戎吉梦从事雇佣劳动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7144元、误工费3917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8655元。被告林晓明辩称,其系被告戎吉梦的雇员,事发时,其在送便当回来的路上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助力车在由西向东的人行横道灯变为绿灯后开始通过,行至路中间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在被告的腿上飞出受伤,如被告按绿灯行驶,原告应当是撞红灯的,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戎吉梦辩称,被告林晓明系在为其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林晓明驾驶的助力车属被告所有,该车应为非机动车,不需要办理牌照,驾驶人亦不需要持有驾驶证驾驶。被告林晓明按红绿灯指示正常行驶,原告行驶速度过快才会导致事故发生,所有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林晓明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5许,原告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为十字形交叉路口,东西方向为文化中路,南北方向为古寨西路,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2、被告林晓明无证驾照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第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林晓明驾驶的原田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4、威明司法鉴定所威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重伤二级;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林晓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4】126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林晓明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6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经询问被告林晓明,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通过路口时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灯为绿灯;8、经询问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通过路口是南北方向的机动车道灯为绿灯;9、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状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被告林晓明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及原告是否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存在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骨骨折等。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医疗花费74384.3元。被告戎吉梦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威海市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住院及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603元,护理费为6083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针对交通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误工及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与被告林晓明对交叉路口信号灯陈述均为可通行的绿灯,而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状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晓明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但根据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其他过错,原告与被告林晓明对该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晓明系在被告戎吉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戎吉梦作为雇主对被告林晓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告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在人行横道上行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被告戎吉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吉梦赔偿原告医疗费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6083元、误工费3603元及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6780元的50%,即43390元,扣除被告戎吉梦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8390元;二、被告林晓明对被告戎吉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戎吉梦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